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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取得实物可否定性假药案件


未取得实物可否定性假药案件

    未取得实物可否定性假药案件

    关键词: 药盒

    A药监局接李某举报称,其父亲在B社区服务中心就医时,该中心开具了一种名为“风湿康胶囊”的药品,药品标示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10368321”。李某父亲服药后出现了恶心呕吐等症状,咨询医生后得知上述药品为假药。

    接报后,A局执法人员立即赴B社区服务中心开展调查,但现场并未发现“风湿康胶囊”实物,也没相关购进凭证。后来调取该社区服务中心近2年的处方签发现,患者陈某的处方签上开具有“风湿康”字样的药品。2天后,该中心提供了李某父亲的处方签,但上面并无“风湿康胶囊”。后来,执法人员在该中心的废纸篓里发现了“风湿康胶囊”包装盒。该中心负责人解释称,陈某处方签上的“风湿康”系“风湿酒”的笔误,废纸篓里的药品包装系一患者带药盒来中心询问有无该药品时所丢弃的,并非社区服务中心所有。A药监局欲找陈某协助调查,但陈某非附近居民,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经协查,上述“风湿康胶囊”批准文号是假文号。

    凭A局掌握的有限证据能否对案件进行定性呢?该局就这一问题咨询了该市政府法制办以及省局法规处,但他们给出的意见不一致。

    市政府法制办认为,A局收集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进行定性并处理。

    省局法规处则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对案件进行定性处理。虽然A局只有有限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即使未在该社区服务中心查到“风湿康胶囊”实物,也可以对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

    【分析】

    符合“三性”才是有效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7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药品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只有具备“三性”,才是有效的。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形式和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是否形成证据链

    证据链是由证据环构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证据链的材料源自于能够独立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证据环,因此,证据链的证明能力取决于证据环内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只有取到的证据符合形成证据链或者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方能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在本案中,直接证据是执法人员在B社区服务中心查获的假药实物以及购进记录、购进凭证等;形成证据链的证据是李某父亲的证人证言与其就诊时处方签相互印证。

仅能证明使用假药嫌疑

    在本案中,A局查获的证据有陈某的处方签、废纸篓里的“风湿康胶囊”药盒以及对李某父亲形成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并不能直接证明B社区服务中心使用假药“风湿康胶囊”。

    陈某处方签上的“风湿康”字样与“风湿康胶囊”是有关联的,但并不完全等同,而此时在找不到陈某来证实处方签上的“风湿康”就是“风湿康胶囊”的情况下,这个证据便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对事实的证明能力非常弱。此外,废纸篓里的“风湿康胶囊”药盒不能证明B社区服务中心购进和使用了“风湿康胶囊”,这个证据单独存在,证明效力非常弱。李某父亲形成的调查笔录反映了B社区服务中心使用了“风湿康胶囊”,但其就诊时医生开具的处方签上没有列明“风湿康胶囊”,可见,这一证人证言没有得到有力的物证支持并指向案件事实,没有形成有效证明事实的证据链。

    可见,上述3个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不具备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它们孤立存在,证明效力弱,但它们之间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这一点证明:B社区服务中心存在使用“风湿康胶囊”的重大嫌疑。但是,仅凭这3个证据还不能直接证明B社区服务中心使用“风湿康胶囊”的事实,还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在得到关键证据后方可对案件进行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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